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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順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順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順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該數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逾六個月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但因與附表其他罪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依上揭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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