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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憶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憶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11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王憶俊所犯如附表編號8、9、12、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6、7、10、11之罪,及編號8、9、12、13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11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10、11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10、11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12、1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8、9、12、1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8、9、12、13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雖有部分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編號2、6、12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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