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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林錦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林錦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移送執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1月26日以法矯司字第1000018171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4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年2月1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100年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018171號函所附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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