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227,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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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榮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榮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榮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

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在案,於民國97年8月13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12月4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001817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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