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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寅青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寅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刑人傅寅青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於98年10月2日入監執行,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00年9月23日,並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法矯司字第1000001819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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