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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順榮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順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順榮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經假釋出監後,於假釋中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殺人未遂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二日,接續執行;
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二二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又十五日確定,並與上開上開殺人未遂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二日,接續執行。
受刑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法授矯字第一○○○○○一八一九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百年四月十二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一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法授矯字第一○○○○○一八一九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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