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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仁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仁福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8所載判決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32號」,應更正為「98年度審易字第32號」;
編號9、10所載判決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應更正為「98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編號16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3月」;
編號22、23備註欄所載「編號20-21號」定應執行刑為…,應更正為「編號22-23號」,以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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