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襄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十二號、九十九年度緩字第二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牌皮包壹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三號)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襄萍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六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牌皮包一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三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王襄萍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六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一百年一月四日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三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牌皮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