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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杭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8年度營偵字第1304號、99年度聲沒字第636號),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林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8款之規定,以98年度營偵字第1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杭在臺南市白河區虎山里1鄰1之10號所犯之賭博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3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67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畢,其緩起訴處分迄99年11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營偵卷第8至12頁),並有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98年度緩字第299號)1卷在卷足佐。
而上開案件經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有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3、14頁),且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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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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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計算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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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倍數表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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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開獎號碼單 │1張 │ │
├───┼────────┼───────┼───────┤
│4 │簽注單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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