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267,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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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筱涵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筱涵因販賣仿冒商標而觸犯商標法第82條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皮包 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上揭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 98年度偵字第17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月 3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皮包 1個,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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