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269,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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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建文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文對所犯詐欺犯行皆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已與多數被害人完成賠償事宜。

被告前雖曾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惟被告未按期出庭係因被告在臺南求學而未居住於戶籍地,迨家人通知時已逾開庭期間,並非故意不到庭,且被告經遭高雄地檢署通緝後,即主動到案說明並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而遭臺中地檢署通緝時,係被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時經法官告知始為知悉,並當庭解送至臺中地檢署後飭回,其後被告均準時開庭;

又被告雖因未按時返營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被告係因受部隊長官刁難而未立即返營,且未返營期間有與家人及國防部相關單位連絡,故被告並非逃亡,且所犯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之逃亡罪,而係同法第40條之擅自缺職罪;

是依前述可知,被告絕無逃亡之意圖。

被告現已悔悟,絕不再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親自向其他被害人解釋、致歉並商議賠償問題,且使被告能及早返營服完剩餘之役期,被告願配合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以利追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除違犯本件追加起訴之詐欺犯行外,即屢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及高雄地方法院以97審簡字第5923號、98審簡字第5092號,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目前尚有99年度易字第384號案件、99年度易字第699號追加起訴案件、99年度易字第725號追加起訴案件、99年度易字第930號追加起訴案件、99年度易字第1146號追加起訴案件、99年度易字第1254號追加起訴案件等詐欺案件於本院併案審理中,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甫於99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追加起訴之詐欺犯行,其犯罪之頻率實屬非低,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曾經高雄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通緝,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尚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綜上,此等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非惡,惟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其所犯詐欺案件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所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係其須自行處理有關詐欺被害人之道歉及賠償事宜,及其冀求早日服完剩餘役期等情,惟上開事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之個人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

㈢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從准許乙節,既如前述,則縱被告表明願於交保期間內配合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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