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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案號依序為98年度訴字第1043號、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外,餘均引用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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