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291,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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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榮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榮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編號8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一)應執行刑: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受刑人。

(三)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新增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因受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限制,具體適用之結果,並無實質不同,故本院為避免同一法條(即刑法第41條)經分別割裂適用,是認仍應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受刑人。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二)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

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7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已確定在案,且經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併定應執行刑,且裁判時仍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時,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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