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296,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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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八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一包,被告坦承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諱,且上開白色結晶體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一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二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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