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297,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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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鳳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鳳鶯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林鳳鶯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黃雅芳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0,000元,經具保人林鳳鶯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

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同署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證。

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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