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306,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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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預備殺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振賢涉犯預備殺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預備殺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七七七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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