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341,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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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鳴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育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並補述:①附表編號5罪名欄所示「強盜」等語,更改為「恐嚇」等語。

②附表編號6罪名欄所示「妨害自由」等語,更改為「強盜」等語。

③附表編號1至6「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98年度訴字第873號」等語,更改為「98年度訴字第873、924、1022號」等語。

④附表編號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否」字,更改為「是」字。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3、924、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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