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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2號、100年度執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財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財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欄內「案號」均應更正為「98年度審簡字第3427號」,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黃進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次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及98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應仍得易科罰金。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34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則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受刑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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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進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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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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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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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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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8年2月10日 │98年2月10日 │96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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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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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98年度偵字第5262號 │98年度偵字第5262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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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427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427號 │99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8年8月4日 │98年8月4日 │99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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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427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427號 │99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
│決├────┼───────────┼───────────┼───────────┤
│ │確定日期│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100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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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 │13638號(編號1~2曾定刑│13638號(編號1~2曾定刑│1136號 │
│ │為有期徒刑6月) │為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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