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351,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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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正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10至11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7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街21號永華春汽車旅館302室內,查獲被告林財正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10,11),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槍、彈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3日刑鑑字第67028號鑑驗通知書1張在卷可按;

㈡臺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86年10月14日,在臺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178巷口樹叢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長獵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75顆(如附表編號3、4、5)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74911號鑑驗通知書l張在卷可按;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86年10月4日(聲請書誤繕為14日),在台南市○區○○○路觀海橋下扣得具殺傷力之德製八厘米手槍1支及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6、7 )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70760號鑑驗通知書1張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制第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如聲請意旨㈠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聲請意旨㈡、㈢之部分,雖經認定被告並未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槍彈,惟因與有罪部分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7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53號判決等在卷可參,合先述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10至11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3日刑鑑字第67028號、86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74911號及86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70760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徵如附表編號3至6、10至11所示之物均屬槍藥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違禁物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當為准許。

(三)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2顆時,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70760號鑑驗通知書為證,前述物品自非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就非屬違禁物之子彈2顆聲請專科沒收,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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