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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王信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偵字第8971、98年度偵續字第46、98年度偵字第1037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嗣於起訴前即經檢察官同意具保停止羈押,偵查終結後迄今歷次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未曾有延誤,法院且別無限制住居之處分,應無任何事實可徵聲請人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頃聞涉案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莊南田、何明憲等均已陸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獲准,而聲請人之涉案情節既較其他已解除限制之同案被告為輕,實難謂有續行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且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更廣闊,惟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經查:㈠經徵詢檢察官意見,覆稱:「本案為重大經濟案件,被告擔任虛設公司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使凃錦樹等人得以墊高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而掏空公司,則其於本案中扮演重要角色,本案亟需其到庭接受審判,以認定及釐清犯罪事實。
故考量本件審判程序進行所牽涉之國家司法權行使,應不予准許其聲請為宜」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王信富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等罪嫌。
而本件牽涉層面廣泛,應行調查事項龐雜,被告於本件繫屬至今,固均如期到庭應訊,然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一,即係共同變造他國護照,聲請人復於審理中自陳持有他國護照,則若聲請人於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必能遵照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進行訴訟配合審理,仍非無疑慮。
㈢本件聲請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並非因有公私事務須出國處理,而係因聽聞涉案程度較深之同案被告莊南田、何明憲等均經解除限制出境,且其涉案情節較輕等,認應予解除出境之限制。
惟查,對被告莊南田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所為,嗣該署檢察官本諸其案件偵查情形而予以解除,尚非本院所能置喙;
至於被告何明憲固曾以處理公務為由,三度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獲准,然均於返國後回復限制出境狀態,聲請人就此或仍有誤會。
再者,同一案件中各被告所受之強制處分是否應予解除,須由法院依據各被告具體情形審酌後而為處置,縱或針對同一被告,亦須審酌聲請時之各項條件,與審判程序進程綜合考量後裁決。
㈣綜合上述,本院審之聲請人於本件涉案情節,其到庭接受審理並為供述,對案情之釐清係屬重要;
聲請人既曾持有他國護照,其出境後是否依限返台,仍有疑慮;
聲請人並無積極事務須本人親自出境處理;
以及本件現已進入證人交互詰問之審理階段,聲請人應到庭聽取證人陳述並予以詰問等情,認為使審判程序之進行無所窒礙,對於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現仍屬有其必要,且為適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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