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366,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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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案件(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六三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含袋重共叁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已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軒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共3.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共五幀在卷可稽,本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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