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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宗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各為零點玖公克、零點貳公克、貳點壹公克、參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寶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警方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南路口,及在臺南市○○區○○街六號前等處,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四包(含袋重各為零點九公克、零點二公克、二點一公克、三點八公克),嗣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一百年一月七日釋放,於強制戒治期間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分,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在卷可參。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黃寶宗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均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之無色透明結晶共四包(含袋重各為零點九公克、零點二公克、二點一公克及三點八公克),經警方以聯勤第二0四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以甲基安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檢驗照片、臺南市警查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檢驗照片等資料均附卷可稽,而被告黃寶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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