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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仙忠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仙忠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仙忠前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因執行迄今已滿一年六月,且執行期間成績優良、顯有悔意,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仙忠前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影本存卷可按,又受刑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因執行迄今已逾一年六月,且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認其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記錄,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升為一等,且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二十二分以上,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以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一○○○○○一八一○號函核准在案,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一百年二月十日泰訓所輔字第一○○一一○○一三三號函檢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法務部前開函文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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