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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朝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6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朝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朝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刑滿後5年內於97年7月14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9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朝仁前於95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以,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
則聲請人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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