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04,2011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2「犯罪日期」欄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各應更正為「98.08.17」及「9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另編號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不予引用外,餘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偉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