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05,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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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孟愛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愛娟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一七六巷三號二樓。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告孟愛娟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已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審判期日中,已經法官同意以新臺幣三萬元交保,但被告父母親均已過世,僅有一位兄長,而被告與家人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降低保釋金為一萬元,並讓被告在這段期間以書信聯繫親人籌款替被告辦理保釋,或可否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讓被告先交保候傳,讓被告先回家工作,待該案結束後,被告亦會來執行,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前經通緝,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等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訊問後,並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所規定之具保、責付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之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之犯行,對社會公共秩序、治安之影響,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暨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三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一七六巷三號二樓。

至於聲請人聲請以一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聲請僅以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本院認仍應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始可停止羈押。

所聲請以一萬元具保,及以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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