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10,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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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姚淑貞
上列證人因被告杜建昌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100年度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淑貞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姚淑貞因被告杜建昌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傳喚應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作證,乃於傳票合法送達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姚淑貞籍設臺北市○○區○○街193之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80號之被告杜建昌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0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100年2月11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該署第4偵查庭點名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聲字第4號偵查卷第4、5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已於100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惟證人仍拒不到庭。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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