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1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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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國平於民國99年7月12日判決確定前之98年10月5日及99年3月31日先後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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