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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明異議人 陳奎宏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68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奎宏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易字第1353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詎遭否准,惟受刑人陳奎宏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嗣遭該公司惡意資遣,方從事詐欺活動,且於交保後,即在嘉義家樂福夜市擺攤,已有正常職業,可見並無詐欺之惡習。
又受刑人參與詐欺之時間僅密集於民國98年12月初迄至98年12月底前後一個月,顯見其惡性非屬重大。
再受刑人已離婚,育有二子年方15、18歲,今明兩年即將陸續上高中大學,自是受刑人負擔甚重,若執行有期徒刑,則其2子將失所教養,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科罰金。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等情,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以其為詐欺集團正犯,被害人數眾多,且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受有期徒刑宣告,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81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二)查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被告蔡家銘、蘇鈺惠及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林峻毅、楊智暐、陳冠翔由檢察官另行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許展豪(由檢察官另行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於上開短期間內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詐取財物金錢非微,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危害人際信賴、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平和秩序,惡性匪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然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參以時下詐騙猖獗情形,為使受刑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之感,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則執行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並於100年3月3日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至於受刑人雖稱如入監服刑,家中缺乏經濟來源,2子將失其教養云云,此與檢察官應否准許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無涉。
從而,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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