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文瑞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另關於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應補充更正為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2月23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