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3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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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明異議人 吳慶文
即 被 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竊佔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辛字第6776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慶文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駁回上訴確定。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字第677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

聲明人認本竊佔案件,有漏未調查證據而枉判之情,因而向臺南高分院聲請再審,臺南地院民事庭現亦正審理被告與教育部間「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

故請求待再審裁定後,再為執行,以維被告之權利。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參);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可佐);

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0條規定至明。

準此,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是若檢察官依確定科刑判決為執行,除其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外,均非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得向確定判決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慶文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9年度執字第6776號執行之,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月13日到署執行,並以100年2月21日南檢欽丙99執6776字第10019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77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案件依法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人縱已向法院聲請再審,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是本件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人陳稱已於本院民事庭進行與本案相關之「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云云,惟此亦非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依據確定之有罪判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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