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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子安
上列聲明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字第86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子安(下稱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字第86號指揮書關於未准其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執行命令,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故異議人所請求乙事,並非法所不許,認對異議人不利,有損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㈠異議人劉子安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掣發指揮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助字第86號卷附之上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可知執行檢察官係將異議人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
㈡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可知,罰金刑原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從而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亦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字第8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執行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檢察官執行裁量權之行使;
此外,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再者,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異議人現雖無力繳納罰金,然至104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不利於異議人,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准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認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等語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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