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39,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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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九號、第一0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受刑人鄭志誠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可以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鄭志誠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惟尚未與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所犯附表編號四至六號之罪,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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