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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100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肆公克、零點參參玖公克、壹點壹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魏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 9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 9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偵查卷證資料可證外,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114公克、0點339公克、1點136公克),有該院 99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148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則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 3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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