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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誠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營毒偵字第271號、100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洪信誠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足考(一包量微無法秤其淨重、一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三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二公克,二包淨重合計約零點零二二公克),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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