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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郭文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載;
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10月2日晚上10時24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11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10月2日晚上10時2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判決確定欄均應更正為「100.02.21」)。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除如上開括號內應更正者外,其餘與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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