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48,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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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農富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農富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農富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所示編號3、4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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