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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致良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良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7年9 月1 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3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1358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 年8 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3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0010135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件在卷可稽。
茲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訛,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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