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84,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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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丘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慶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九至十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丘慶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各罪,並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復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6號、第1242號、第15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至4 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各罪,亦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然該判決中附表編號9 至10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與附表編號2 至4 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法院於該判決中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今附表編號2 至4 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與附表編號9 至10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處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該2 罪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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