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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扭傷散」陸袋(共重貳仟玖佰捌佰公克)、「咳嗽散」伍袋(共重貳仟壹佰柒拾伍公克)、「特效鼻通散」貳袋(共重捌佰陸拾公克)、磅秤壹台、攪拌機壹台、止痛劑原料壹袋(重壹拾公斤),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鴻儒所犯製造偽藥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扭傷散」6袋(共重2980公克)、「咳嗽散」5袋(共重2175公克)、「特效鼻通散」2袋(共重860公克)、磅秤1台、攪拌機1台、止痛劑原料1袋(重10公斤)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法第79條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2月2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645號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扭傷散」6袋(共重2980公克)、「咳嗽散」5袋(共重2175公克)、「特效鼻通散」2袋(共重860公克)、磅秤1台、攪拌機1台、止痛劑原料1袋(重10公斤)等物,乃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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