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88,2011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森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重為0.28公克),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警方以聯華生技二合一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曾森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等物,從外觀上視之,尚難認係專供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渠等物品是否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等物屬於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