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499,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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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瓊華
被 告 陳清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瓊華因被告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刑保字第288號)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亦明揭此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命具保人於100年1月3日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票,係向臺南市○○區○○路73巷36弄3號送達,並於99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

然本件具保人業於98年4月27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里○○○路370巷58號7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未向具保人戶籍地送達,顯非合法送達。

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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