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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王茂立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一百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三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後即無累犯之適用而犯本件妨害公務等案,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遭否准。
惟伊雖前犯公共危險罪,但此係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之事,應無累犯之適用,即應符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矧因臺南地檢署已讓伊簽署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今又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顯然反覆,伊實無所適從。
再者,伊父因罹患癌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由伊照顧,且每週需由伊為其更換造口尿袋,及每月需由伊攙扶至醫院回診七、八次,另於今年三月二十一日需動輸尿管鏡手術,若伊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伊父必頓失依靠,生活陷入困難,且伊亦多從事社會服務,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貪杯,致罹刑典,且妨害公務均已與值勤員警和解,今悔悟並付上悔過書,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如上,懇請鈞院依法撤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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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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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
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
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徒刑易科罰金或改已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
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
又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期限及限制等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仍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茂立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
又執行檢察官於訊問後,因認受刑人所犯係酒駕且酒駕三犯又妨害公務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如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一情,亦有臺南地檢署一百年度執字第一二0八號執行卷內之點名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一份,及一百年三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二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雖曾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簽署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同意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同意於指定日期參加勤前說明會,並提出該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
惟上開書面僅係受刑人用以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將法院所判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填寫之文件,至於是否得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參考相關刑事判決、證物及聲請文件,依法審酌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來做決定,非受刑人一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可由臺南地檢署一百年度執字第一二0八號執行卷內一百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之訊問筆錄內即已詳載「將依據所述內容及所填載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以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儘速評估判斷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請等候通知,並請逾100年3月22日上午9時到庭,如不到庭得逕行拘提。」
等語,並經受刑人簽名在卷,實無受刑人所稱:臺南地檢署讓其簽署易服社會勞動切結書,卻又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顯然反覆,而有令人無所適從之情形。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等四罪之犯行,雖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屬短期自由刑,已如前述,惟受刑人前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即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三三五號、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七號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則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妨害公務等案件,雖不構成累犯,但其於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七年,除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仍未記取前二次偵、審及執行之教訓,亦將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棄之於不顧外,另因不甘遭警查獲,竟變本加厲憑藉酒意挑戰公權力,以拉扯警員、踢踹警車車門、頭撞警局玻璃窗及以不雅言語辱罵值勤員警及出言恐嚇之方式,拒絕配合員警執行公務,迫使警察機關加派警力處理,也造成值勤員警受傷,公物受損,嚴重浪費警察及司法資源,惡性更加不輕,而其事後雖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以受刑人前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已足徵受刑人並無任何悔悟之意,而以易科方式,亦無法矯正受刑人前揭不良行為其因,若再給予其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不啻給外界無論如何恣意犯罪,均可以錢或勞動方式解決之不良觀感,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至受刑人所稱:其父因罹患癌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由其照顧,且每週需由其為之更換造口尿袋,每月亦需由其攙扶至醫院回診七、八次,另於今年三月二十一日需動輸尿管鏡手術等情,若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其父必頓失依靠,生活陷入困難,且其亦多從事社會服務,態度良好等情縱屬為真,僅能證明受刑人並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有難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困難之情形,惟亦無法據以排除前所述,其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且受刑人家中尚有子女,是其若入獄執行,其父亦非頓時無人可照料。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改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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