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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黃紹齊
上列被告黃紹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雖本案相關證人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辯論終結,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理由,且被告既涉犯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在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屬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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