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50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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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請人即
受 刑 人 蕭榮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執癸字第1815號、95年執癸字第181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萬元,因無力完納,易服勞役180日,異議人認為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因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先執行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日數折抵,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以告知受刑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照准。

為此,請裁定更正執行順序為「先執行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依同法第484條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蕭榮彬係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5年執癸字第1815號、95年執癸字第1815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不服,聲明異議。

惟查,本件異議人蕭榮彬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將本院93年11月2日93年度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撤銷,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蕭榮彬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3月10日95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宣示「上訴駁回」,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

是本案諭知該罪刑之裁判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異議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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