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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福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福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再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雖其中附表編號2 之竊盜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違犯,然上開2 罪既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受刑人林福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雖已於98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惟其各罪判決均屬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 99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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