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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執字第一二六三號、一百年執聲字第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柏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柏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三年間某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間,先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惟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法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於受刑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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