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51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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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凱倫
上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凱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凱倫於民國98年9月28日判決確定前之98年8月16日、98年4月2日至3日、98年4月29日、98年3月10日晚間8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98年5月7日下午1時30分及晚間7時23分分別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8年5月18日、98年5 月12日至13日、98年7月6日、98年8月16日、98年8月13日先後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刑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表:(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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