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聲,514,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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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零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均為零點二四公克),係被告呂素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零七二號、第三一六四號案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

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素貞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均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在臺南市○○路○段三七二巷八弄一號前,及在臺南市○○區○○街六三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並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各一包,經以毒品試劑檢驗盒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性,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檢驗,確結果判定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各為零點零九九公克、零點一零五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九零公克、零點零九五公克)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八八一七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九零一三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經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偵字第三零七二號、第三一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至一百年二月十九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九十八年二月二時日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觀護期間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結束乙節,亦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緩護命字第一零五號觀護卷宗全卷一份在卷可憑。

(二)據上,可徵上開扣案白色粉末二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二零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一八五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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