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國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受刑人顏國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7月10日 │ 99年10月14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 │
├─┬────┼───────────┼───────────┤
│最│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2575號 │ 100年度簡字第5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10月14日 │ 100年1月7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2575號 │ 100年度簡字第57號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11月15日 │ 100年2月9日 │
├─┴────┼───────────┼───────────┤
│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年度執字第53號(已 │100年度執字第1447號 │
│ │執行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